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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等制度的决定
2021-06-18

2021531日青浦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浦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制度》《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监督法的若干意见》《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审计工作及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办法》等8项制度,作如下修改:

一、《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在第一季度举行。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三)将第七条第(十)项修改为:(十)提出会议期间代表议案截止日期决定草案;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的主要文件送达与会代表。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可以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主任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任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发给代表,按代表小组进行讨论,听取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应当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级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在辞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十九)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本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二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二、《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执法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青浦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主要检查该法律法规在本区域的执行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及时处理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三)区人大代表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集中反映的问题。

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五)一府一委两院对区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项目提出的建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组织其成员进行培训,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执法检查重点,收集有关资料,做好检查准备。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开展执法检查的10日前,将有关执法检查方案书面通知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镇人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授权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相关监督工作。各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检查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开始时,执法检查组要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一委两院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一府一委两院应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听取汇报、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或材料,以及问卷调查、开通热线电话、设立电子信箱、区人大网站征集意见等多种形式,深入了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报告执法检查情况,检查组其他成员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一府一委两院有关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一府一委两院应当按照决议的内容和时限,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办公室转送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议意见送一府一委两院后,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主动了解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加强跟踪检查,督促有关方面认真进行整改;在收到一府一委两院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要研究提出评价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一府一委两院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将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通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通过区人大网站、绿色青浦等媒介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执法检查中,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执法检查组发现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不适用情况,应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有关建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反映。对发现的本区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处理。

三、《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规定,结合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七)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一日提出。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区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第七项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十四)将第二十九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讨论,研究处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有关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研究处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再次转交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开。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将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评价意见,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讨论,研究处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有关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研究处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再次转交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开。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四、《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需要和内容,安排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款:讨论主任会议成员集体调研情况通报。

第五款、第十款,内容分别增加区监察委员会;第十三款改为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改为第十七款,内容分别增加区监察委员会

五、《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问题、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事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全过程民主重要理念,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群众路线,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区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区委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建议,需要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的事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涉及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编制、中期评估和执行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审计整改情况;

第七款改为第八款,修改为:本区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款:本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款: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将第十三款改为第十六款,内容增加区监察委员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分别增加区监察委员会

六、《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制度》

(一)将制度名称修改为: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制度。

(二)将导语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区人大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更好地协调工作、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经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建立下列工作联系制度。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都应坚持按照宪法和法律程序办事,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二、建立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与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会员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联席会议制度。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会员、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

(五)将第三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议、决定,可事先分别征求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认真研究并执行,应将实施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要对有关决议、决定落实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督促检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六)将第五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按照年度工作要点确定的议题进行,议题如需变动,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应在会议前两个月将议题通知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报告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负责人应到会并作报告,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对区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或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一般应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需告知提代表建议的代表。书面答复意见应抄告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室。

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信访件,凡属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别转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收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者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工作计划、人事任免、工作简报等资料文件,应分别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所属部门重要的决定、工作计划、统计报表、调查报告及情况简报等文件资料也应送区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请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列席。

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区人民政府举行全体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可邀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也可通知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参加。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会议可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也可请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参加。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不定期召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每年应至少一次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进行座谈,通报工作,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要加强对口联系,互通信息,交流情况。

 

七、《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监督法的若干意见

(一)三、常委会监督事项的确定部分,第六项修改为: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代表工作室负责,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配合;

第七项修改为: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公室负责,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配合。

每年年底,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下一年度常委会监督事项的建议,同时要提供有关情况分析,阐明理由。经办公室汇总平衡后,提出下一年度常委会监督工作建议项目,报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下一年年初召开的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增加监督事项的,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纳入常委会的年度监督工作安排。

(二)四、监督工作的实施部分,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安排,拟订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视察或者调研方案,报分管的常委会副主任审定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每年第三季度召开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区政府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区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区政府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的三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上述各项报告文本,并就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征求预算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五项第一目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项第三目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等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六、机关内外的沟通和协调部分,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常委会工作和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工作安排方面的沟通、协调,由办公室主任负责。必要时,可以将沟通、协调的情况报告常委会主任或者相关的常委会副主任。

(四)七、监督工作情况的通报和公布部分,第一项修改为: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经常委会会议通过后,由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通过青浦人大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二项修改为:(二)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通过常委会《公报》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上述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和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通过青浦人大网站、绿色青浦等媒介向区人大代表通报。

第三项修改为: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执行常委会决定、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对《审议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均应当向社会公布。

向社会公布可以通过常委会《公报》、青浦人大网站和绿色青浦等媒体公开报道等多种形式。向代表通报由代表工作室负责。向社会公布由办公室负责。

八、《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审计工作及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督促力度,切实发挥审计的预防、揭示和抵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监督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审计工作报告应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审计结果;专项资金审计(调查)结果;上年度未完成整改问题的跟踪监督情况等。

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包括:审计整改工作基本情况;整改的主要内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一步整改的措施等内容,对未完成整改的问题要强化闭环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应要求各被审计单位依法自觉接受审计监督,主动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严格落实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加强整改工作研究,特别是对未整改到位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措施、时间节点要求并认真执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上报单项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加强政府有关部门间协同,从制度层面推进整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中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二)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

本决定自202161日起施行。

《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制度》《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监督法的若干意见》《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审计工作及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 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8项制度的决定 附制度.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