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28日青浦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30日青浦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4年11月28日青浦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为了进一步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更好地协调工作、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经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建立下列工作联系制度。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都应坚持按照宪法和法律程序办事,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二、建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互相沟通情况,研究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决议、决定,可事先分别征求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认真研究并执行,应将实施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要对有关决议、决定落实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督促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对本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工作采取重大政策措施时,事先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并征询意见,必要时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一般应按照年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商定的议题进行,如需变动,应在会议前两个月将议题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准备;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负责人应到会并作报告,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检查工作时,应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联系协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应作好准备,如实介绍情况、陪同视察,对代表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研究处理。
八、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对区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或闭会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一般应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需告知提书面建议的代表。书面答复意见应抄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室。
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信访件,凡属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转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收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者并抄送人大办公室。
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工作计划、人事任免、工作简报等资料文件,应分别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所属部门重要的决定、工作计划、统计报表、调查报告及情况简报等文件资料也应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委员会。
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请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列席。
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区人民政府举行全体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应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也可通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人参加。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会议可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也可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人参加。
十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定期召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每年应至少一次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进行座谈,通报工作,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要加强对口联系,互通信息,交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