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天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社区(街道)人大代表联络室主任。
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区政协办负责人,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的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第十七条 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预算工作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由预算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研,对报告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讨论,研究处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有关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研究处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再次转交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开。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九月份,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九月份,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变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整预算: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区人民政府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讨论,研究处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有关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再次研究处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再次转交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政府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开。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包括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正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并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讨论,研究处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有关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研究处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再次转交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撤销。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备案、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三)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八章 询问、质询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就有关地方国家机关专项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询问。
第四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条 质询案应当要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被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五十二条 质询以口头答复的,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被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十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八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当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区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